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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收购方式进行建筑资质转让,为何被认定无效?!
发布于 2026-03-10 14:00 阅读()
前 言:
因建筑行业诸多项目及活动事关公共安全,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建筑行业从业资质有严格的准入及许可要求,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才能合法从事特定建设项目工程。但实践中,有些企业通过股权收购等方式,将具备施工资质企业的资质进行剥离并转移,从而达到让原并不具备资质的公司取得建筑行业相应资质的目的。那么该种交易模式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呢?
案例详情:
2020年4月3日,某集团公司(甲方、出让方)与某企业管理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某建设工程公司即某集团公司的母公司拥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建筑企业资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成立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目标公司,甲方拥有目标公司的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后,将目标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负责目标公司的成立与资质吸收事宜,其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与相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已取得目标资质。
协议还约定:股权转让金额总价650000元。第一期转让款为19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甲方已确认收到乙方定金。第二期转让款为460000元,在甲方收到乙方定金起4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完成股权变更。协议还就包括保密义务、违约责任在内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企业管理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90000元。
某企业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某集团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企业管理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许可项目:职业中介活动、建设工程施工等。某建设工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等。
双方均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目标公司福建某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成立,登记为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后某建设工程公司在将资质转移到目标公司后,某集团公司因领导变更,迟迟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配合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某企业管理公司。于是,某企业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集团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配合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至某企业管理公司名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 、某企业管理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 、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企业管理公司返还19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自2023年3月1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 、驳回某企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某企业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涉建筑资质转移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即明确,由某企业管理公司成立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目标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拥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建筑企业资质,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后,再将目标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某企业管理公司。某企业管理公司负责目标公司的成立与资质吸收事宜。某集团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中“保证”某建设工程公司拥有的资质及证书编号,并保证无条件配合某企业管理公司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分立转让等事项。事实上,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亦成立,且登记为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额子公司。由此可知,协议的实质内容为通过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目标公司), 将相应资质剥离给子公司,再对该子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从而达到让原并不具备资质的某企业管理公司取得建筑行业相应资质的目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之规定,且将严重影响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危及公共安全。综上,法院认为,某企业管理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母子公司的资质分立,以达到资质买卖的目的,该行为不仅破坏了建筑行业相关规章规范所确定的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亦违反了建筑行业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管,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某企业管理公司已向某集团公司支付的款项190000元,某集团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说法与建议
公司股权转让受公司法保护,任何股权变动均会致使资产控制状态发生改变。双方通过股权的转让这一方式进而实现对建筑资质的转移和利用,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性质。因此,涉建筑资质股权转让合同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是,由于建筑活动事关公共安全,不能仅通过形式审查认定涉建筑资质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涉及国家监管的领域,或可能破坏公共利益和秩序的情形下,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多会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审理此类案件。
在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公司本质上利用了目标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从而对目标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实际的交易,规避了建筑资质不能转让的规定。此外,由于上述操作规避了建筑法相关法律法规,破坏了建筑领域的交易秩序,不利于建筑行业的监管。从行业的监管规则及交易秩序两个方面来考量,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因此,实践中,如何认定涉及建筑资质的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对于判断合同效力至关重要。如何正确识别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建筑资质转让合同,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思路:
一是合同订立目的。结合下列因素判断合同目的:(1)合同标的物,即判断合同真实标的物是否为建筑资质。如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资质转移”等事项,可认定为标的物为建筑资质。(2)股权转让比例。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的比例直接决定了股权受让方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从而决定受让方可否以其自身意志利用建筑资质。因此,股权转让的比例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作为判定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某企业管理公司受让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即完全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结合合同条款,可以认定案涉协议目的为建筑资质转让。
二是合同实际履行效果。工程资质与建筑企业本身具备明显的依附性和不可轻易分离的特点,因此,考虑涉及建筑资质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相关建筑资质是否实质从原企业剥离或分立至未达到相关资质要求的企业,是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性质的重要参考因素。履行效果则取决于建筑资质价值占目标公司整体价值的比重。在具体案件中,目标公司系为转移资质而专门设立的。当有建筑资质的母公司对外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股权受让方基于目标公司拥有的建筑资质决策购买股权,本质上实现建筑资质转让的效果。建筑资质的价值在目标公司的总资产中所占比例越大,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越有可能界定为建筑资质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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